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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前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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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2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 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6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保证责任诉讼,保证合同既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主债务人履行期间一旦确定,即为届满,如果给债务人履行准备期的,则以准备期届满时届满,此时应当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计算的保证期间为2年,则该保证期间事实会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 条第3款规定,结合该解释第27条即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保证期间的计算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继续按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计算。
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跨《民法典》施行前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统一适用《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确定为6个月。
简单来说,保证期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开始起算的,继续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不因保证期间跨《民法典》前后而受影响。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保证期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规定,无论未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均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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