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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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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执行机关,在公司治理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除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执行董事外,其他公司的董事会都是一个集体行使权力的机构,因此导致了董事会也可能出现僵局。
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或委派,不少公司的董事是由股东自行担任,这使董事会与股东会有一定的相通性,一旦股东僵局出现,很可能就导致董事会僵局出现。我们在此只讨论董事会与股东会不具同一性时的董事会僵局。
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到13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到19名。法律并没有限定董事会成员不能为偶数,当董事会成员出现偶数时,董事会表决就可能出现赞成和反对票数相同。即使在董事会成员为单数的情况下,董事会僵局仍然可能出现,如某名董事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某名董事投弃权票等,都可能导致有效投票为偶数。这种表决对抗,是最简单的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僵局还包括董事成员其他对立冲突,导致董事会无法召开的情况。其一是公司多数董事之间形成对立,各方均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无法形成决议;其二是由于程序上的要求,各方均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如董事会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罢免董事长,而原《公司法》规定:临时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的,委托其他董事召集。则将会出现董事长既不召集董事会,也不委托他人召集的僵局。应当说《公司法》修改后,这种因程序要求导致的董事会僵局已经很难出现。但应当注意《公司法》在一些会议召开的召集人采用了组织机构作为召集人,如监事会,如何在章程中合理地体现某次特定召集是该机构的意志则非常重要。若要求每次开会前都先召开另一个会议通过决议,则公司因此支付的成本就过高,这在某种意义上同样是一种法律风险。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执行机构,在出现僵局时,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冲突的董事会作出调整以解决董事会僵局。在公司的股东为法人的情况下,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并不像理论上那么顺利。当然最为便利的方式是在公司章程有相应的董事会僵局处理方式的规定。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通过董事会进行公司决策,再由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来实现的。在这种企业中董事会僵局与股东僵局类似。
实践中因为董事会较股东会召开更为频繁,董事比股东更了解公司情况,因此董事会僵局概率更高;但董事会僵局通过制度设立及股东会作用被化解的途径和方式更多,因此法律风险损害并不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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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到13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到19名。法律并没有限定董事会成员不能为偶数,当董事会成员出现偶数时,董事会表决就可能出现赞成和反对票数相同。即使在董事会成员为单数的情况下,董事会僵局仍然可能出现,如某名董事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某名董事投弃权票等,都可能导致有效投票为偶数。这种表决对抗,是最简单的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僵局还包括董事成员其他对立冲突,导致董事会无法召开的情况。其一是公司多数董事之间形成对立,各方均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无法形成决议;其二是由于程序上的要求,各方均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如董事会拟召开临时董事会罢免董事长,而原《公司法》规定:临时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的,委托其他董事召集。则将会出现董事长既不召集董事会,也不委托他人召集的僵局。应当说《公司法》修改后,这种因程序要求导致的董事会僵局已经很难出现。但应当注意《公司法》在一些会议召开的召集人采用了组织机构作为召集人,如监事会,如何在章程中合理地体现某次特定召集是该机构的意志则非常重要。若要求每次开会前都先召开另一个会议通过决议,则公司因此支付的成本就过高,这在某种意义上同样是一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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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通过董事会进行公司决策,再由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来实现的。在这种企业中董事会僵局与股东僵局类似。
实践中因为董事会较股东会召开更为频繁,董事比股东更了解公司情况,因此董事会僵局概率更高;但董事会僵局通过制度设立及股东会作用被化解的途径和方式更多,因此法律风险损害并不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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