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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部分公司法争议问题的裁判要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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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部分公司法争议问题的裁判要旨是什么?我国公司法自成立以来,经过了多次修改,更大程度的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突出了公司章程制度的作用,完善了公司地治理结构。但是公司诉讼中仍存在很多争议问题,那么,在诉讼中对于部分公司法争议问题的裁判要旨是什么?下面,我们为您整理了相关裁判要旨,供您参考使用。
一、转让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定解除权
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支付转让价款过程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未赋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权的基础上,判断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需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从已经倾注的社会成本和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谨慎对之。
二、是否应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但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已经丧失优先购买权的结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为防止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审判实际中可以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
三、股东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显然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免除股东代为起诉时的前置程序义务。
四、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着重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以上内容就诉讼中,部分公司法争议问题的裁判要旨,在实际公司诉讼中
,存在着太多的争议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律还在不断完善,但公司法律的风险也一直存在。如果您遇到更多的公司法律争议问题,可以咨询网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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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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